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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5號原 告 蔡月秋被 告 中興大學城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學城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相關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定期會議、會議)決議不存在。2.撤銷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會議決議。事實理由主張中興大學城社區相關年度(10

2、104、108、110-114年定期、臨時會議)會議,召集人不符條例與規約規定,會議應不生效力等語,依此可認前開聲明第1項所指「相關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102、104、108、110-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別,係以一訴主張8項訴訟標的,又前開8項訴訟標的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8項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各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前開8項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8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20萬元(165萬元×8=1320萬元)。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4萬6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14萬6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