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5號原 告 蔡月秋被 告 中興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確認(中興大學城社區)民國114年6月28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標的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