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32號原 告 吳許美珠
吳介巽被 告 李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弄000號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房屋土地均不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負擔。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復損壞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