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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39號原 告 歐欣政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政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廖政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僅就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