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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41號原 告 陳柏儒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陳茂貴

張雪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2,5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3,875元,而本件乃於114年8月26日起訴,則起訴前即114年8月2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770元(計算式:23875÷31=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3,270元(計算式:0000000+7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