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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 告 林秀嬌被 告 許家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53,7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