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1號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9萬4,827元,其中248萬7,95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餘200萬6,877元部分自114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之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應併予計算。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卷第5頁),據此計算,本件至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為7,993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449萬4,827元,共計為450萬2,82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2,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2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9萬4,827元) 1 利息 248萬7,950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17/365) 5% 5,793.86元 2 利息 200萬6,877元 114年6月8日 114年6月15日 (8/365) 5% 2,199.32元 小計 7,993.18元 合計 450萬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