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吳幸純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送達代收人 廖珮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代被繼承人周信雄所管理遺產範圍內,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給付原告12萬683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應給付原告17萬93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應給付原告33萬7809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31萬817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萬902元〔計算式:31萬8176元×9.55%×(335/365)+31萬8176元×0.955%×(184/365)+31萬8176元×1.91%×(89/365)=3萬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12萬683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合計1萬6587元〔計算式:12萬6836元×12.13%×(357/365)+12萬6836元×1.213%×(181/365)+12萬6836元×2.426%×(92/365)=1萬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其中17萬93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1萬8654元〔計算式:17萬93元×10.33%×(351/365)+17萬93元×1.033%×(181/365)+17萬93元×2.066%×(92/365)=1萬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其中33萬7809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萬4625元〔計算式:33萬7809元×9.73%×(348/365)+33萬7809元×0.973%×(181/365)+33萬7809元×1.946%×(92/365)=3萬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3682元(計算式:31萬8176元+3萬902元+12萬6836元+1萬6587元+17萬93元+1萬8654元+33萬7809元+3萬4625元=105萬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3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