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9號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甲○○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國際獅子會300C-2區網站及臉書社團平台發佈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650元【計算式:2,150元+4,500元=6,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起訴漏未提出遮隱個人資料之起訴狀繕本1份,請自行適當遮隱後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含附件及證物文件)到院,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