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0號原 告 楊儒水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被 告 謝佩諭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康公司)、謝佩諭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金好康公司應將「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金好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其2者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25萬2900元,有系爭房屋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聲明第4項關於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900元(計算式:25萬2900元+13萬元=38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三、復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金好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漢光,然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揭,被告金好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崧傑,則若「陳漢光」及「陳崧傑」為同一人,請補正姓名更正資料;如否,請確認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誤,並提出被告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最新之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謝佩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