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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4號原 告 何采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事項,其中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4萬0,7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7日,其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42萬0,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並提出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同時,陳報「被告之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供本院特定起訴對象,並具狀說明關於訴之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6月17日」起算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得於確認被告住、居所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應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同時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34萬0,708元 1 利息 134萬0,708元 113年6月17日至114年8月27日 (1+72/365) 5% 8萬0,258.8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42萬0,967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