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3號原 告 好朋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明被 告 蘇祐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RCZ-07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取回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利益價額,或有論者認應以兩造簽署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所訂「靠行期間乙方(即被告)須繳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停車費(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年繳12,000元)」予以計算,惟此乃系爭靠行契約如繼續存續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靠行費,若系爭靠行契約未能繼續存續,反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靠行費,況且該等靠行費已屬過去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原告得否取回系爭牌照及行照,尚難等同視之,是本院認無法以原告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之靠行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論者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牌照及行照請領費用計算之,然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牌照及行照均未遺失,則原告得否依法重新請領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顯有疑義。據此,本院尚難逕依現存卷內證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另如原告未遵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