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4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勤農畜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伯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勤農畜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
龍井區龍田段735-1、736、736-1、737、737-1、737-2、738、739-1、740-1、497、497-1、497-2、498、502、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待現場場繪後再予特定)折除,並將租賃面積(合計約1,987㎡,待現場測繪後再予特定)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勤農畜產有限公司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1元;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38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4,2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345,4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987㎡×系爭土地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8,345,4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61元,則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560元(計算式:17,061×(5+15/31)=93,560);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38元,則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則此部分之違約金為191,184元(計算式:1,138×168天=191,18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0,144元(計算式:8,345,400+93,560+191,184=8,630,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