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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8號原 告 張繼中被 告 楊碧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除去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6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地上物面積60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81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