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1號原 告 梁興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 告 張玲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60萬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6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
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