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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4號原 告 林盈萍被 告 豐璽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謝緯義於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存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謝緯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16萬元,顯高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480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