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30號原 告 山有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真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羅敏菁即興融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8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中華電信網路盒(設備號碼:290-Y292226號,下稱系爭網路盒)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返還網路盒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網路盒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網路盒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繳費證明單所列FTTB機件賠償費2,857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