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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32號原 告 陳柯傑被 告 林碧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明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80建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房地之各筆資料中,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同為透天厝、主要用途同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及地理位置較相近之房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面積63.86平方公尺),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13.47平方公尺(總面積104.93平方公尺+陽台8.54平方公尺=113.4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依上開標準,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41萬7,335元(計算式:530萬元÷63.86平方公尺×113.47平方公尺=941萬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萬7,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