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34號原 告 梁修統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洪美玲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玲、甲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6,770元,被告洪美玲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超群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美玲與甲間就系爭股份於112年11月28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而系爭股份之價額(計算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系爭股份之每股金額為10元×875000股=00000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6,936,77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股份之價額8,750,000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5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