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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0號原 告 李秀環被 告 胡廷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5,834,680元【計算式詳附件】,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即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33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3房屋),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96萬元,而系爭房地之面積為73.3平方公尺(60.98+7.93+4.39=73.3;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834,680元(計算式:7.96萬元×73.3㎡=5,834,680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