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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1號原 告 葛瓊俞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分別為:「⒈撤銷114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對社員除社處分決議。⒉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⒊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而原告上開第1項、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觀之,其訴之終局目均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於114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對社員除社處分決議違法,致原告喪失被告之社員資格,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受有損害,則以原告上開所述,此應非單純對於身分之法律關係或人格權有所主張之訴訟,而屬與財產權相關之訴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非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原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取其最高者即165萬元據以核定。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萬1,

081元及精神賠償14萬1,081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併算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萬2,162元(計算式:165萬元+14萬1,081+14萬1,081=193萬2,1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