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5號原 告 陳詠温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5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理賠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0,000元) 1 利息 3,20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14年9月4日 (1+328/365) 5% 303,780.82元 小計 303,780.82元 合計 3,503,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