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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8號原 告 林郁晨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庭被 告 天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維公司)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號地下一樓1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03、2901號房屋)遷出,並且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泉公司)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02號房屋)遷出,並且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思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78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961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961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63元;㈣被告天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24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961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961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903、2901、2902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據。經查:系爭2903、2901、2902號房屋課稅就原告應有部分(即持分比率50000/100000)之課稅現值各為897,200元、51,700元、416,8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9,420元【計算式:(897,200元+51,700元+416,800元)×2+1,185,780元+4,242,240元=8,159,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