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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9號原 告 陳金龍被 告 陳朝政

陳朝坤陳朝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4年2月14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74年清字第00272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課稅現值」,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