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2號原 告 林貴皇被 告 國泰綠博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以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公告之管委會決議無效,請求撤銷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