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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8號原 告 蘇晉緯被 告 江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兩造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則本件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讓渡系爭汽車之價格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