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0號原 告 李秀麗被 告 陳王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徐碧雲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7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