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71號原 告 許燕婷被 告 鍾漢松
鍾瑩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將被告鍾漢松與被告鍾瑩儒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之;㈡被告鍾瑩儒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5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2873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703.83+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82,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額92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