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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7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吉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水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考諸原告為林水吉之債權人,其主張對林水吉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其於起訴時對林水吉之債權額為5萬9,224元(計算式如附表)。又依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1日(114)三法字第028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0萬0,40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萬9,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起訴狀未陳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本 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元 利息 3萬元 98年6月17日 114年9月10日 (16+86/365) 6% 2萬9,224.11元 合計 5萬9,224元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