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87號原 告 張淑春訴訟代理人 石國基上原告與被告詹仁蒼間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與被告詹仁蒼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後為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被告詹仁蒼未依約履行付款,並聲明:「一、被告應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中將坐落太平區聖和段665地號-E部分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完成買賣支付價金。二、依契約第三條付約定第一款:買方(即被告)給付簽約金(下同)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款(用印)依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第二款:買方(即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依其主張其訴訟所得利益即為履行上開契約所得之價金,而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則為每坪6萬元並以分割後實際土地面積計算,其面積雖未能確定,但該契約第一條已經記載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左右,換算約為9.075坪,以每坪6萬元計算總金額為544,500元,本院暫先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