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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召開中友綠園邸第114年第2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前項聲明如未蒙鈞院准許,請求確認上開會議如附件所示討論議題之四、五決議均無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應屬選擇之關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另原告起訴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並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