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3號原 告 富德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彥良被 告 詹易霖
鮮暉台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鼎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482,1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00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4年5月31日屆期終止為由,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易霖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3元。㈢被告鮮暉台菜有限公司(下稱鮮暉公司)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3元。㈣第㈡、㈢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詹易霖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3元違約金。㈥被告鮮暉公司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3元違約金。㈦第㈤、㈥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遷出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業用於113年7月28日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22,939元,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後,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61,323,571元【計算式:122,939×1,662.71×3/10≒61,32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㈡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為對不同被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3,158,598元【計算式:(15,333+15,333)×(30+31+31+11)=3,158,5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82,169元(計算式:61,323,571+3,158,598=164,482,1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12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13,001元,尚應補繳485,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