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6號原 告 蔡秉易即蔡文德被 告 葉佳昇即葉宥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2929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民 115 3024.56 100000分之31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尚無 尚無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7層 11層 84.8 陽臺9.4 雨遮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尚無、面積52.41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B6-129、面積14.36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