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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吳于珊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林晉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