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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何宛繡被 告 何富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及191號(下稱189、191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何鐘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意旨,聲明㈠、㈡所欲請求塗銷之標的應係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則聲明應特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199-1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0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如原告起訴之真意如上所述,請具狀補正起訴聲明。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199-1地號、101地號土地,及189、191號房屋之總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199-1地號、101地號土地謄本之114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39、49至51頁),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之189、191號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4萬2,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聲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32,200元 土地面積506㎡×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3,700元/㎡=6,932,2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462,163元 土地面積281.3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1/2≒2,46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191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47,800元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3月21日房屋稅及證明書所示核定現值220,000+227,800=447,800。 合計 9,842,163元 6,932,200+2,462,163+447,800=9,842,16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