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吳心敏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錫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暨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