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4號原 告 鄭宜苓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李進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屋齡33年、兩層樓農舍)與座落基地,於民國112年2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5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6,577元(計算式:645萬元÷(面積138.48平方公尺)=4萬6,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8.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32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819萬3,442元(計算式:4萬6,577元×(338.29平方公尺+52.32平方公尺=1,819萬3,442元)。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49萬9,9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17%【計算式:49萬9,900元/(49萬9,900元+8,600元/每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3.17%】,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3.17%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57萬6,732元(計算式:1,819萬3,442元×3.17%=57萬6,7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6,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