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1號原 告 徐國雄被 告 林國雄 (待補正)
廖照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國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廖照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各暫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627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2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分別請求被告林國雄、廖照銘應給付原告1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5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8日)為256,200元(計算式:128,100元+128,100元=256,200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2,470元(計算式:1,156,270元+256,200元=1,41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四、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林國雄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林國雄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1 林國雄 5平方公尺 115,627元 578,135元(計算式:5㎡×115,627元/㎡=578,135元) 2 廖照銘 5平方公尺 115,627元 578,135元(計算式:5㎡×115,627元/㎡=578,135元) 合計 1,15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