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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2號原 告 品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富楷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誤繕為「5,00,000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請求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