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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3號原 告 游玉青被 告 楊畯豪即楊嘉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