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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3號原 告 游玉青被 告 楊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0市0○○鄉0區0○○街00號8樓1號「A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起訴前即114年11月19日前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房屋,於113年4月16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71,676元(含基地),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坪,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30,056元(計算式:71,676元×6坪=430,056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2%,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94,612元(計算式:430,056元×22%=94,612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租金數額283元(計算式:8,500元×1/30=283元),共計94,895元(計算式:94,612元+283元=94,89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