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0號原 告 楊森元被 告 寶鯨富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逸中被 告 劉逸中
屈振達江安參姚程豐賴珍珠黃俊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寶鯨富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訂立之「電動車充電設備裝設管理辦法」無效;㈡被告劉逸中、屈振達、江安參、姚程豐、賴珍珠、黃俊魁應各自將如附表電錶所示連接佔用之電動車充電設備(充電樁、線路及變電箱等附屬設備)拆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寶鯨富樁社區全體共有人等語,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165=3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