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劉欣玟

劉育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玟、劉育旃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1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7,4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1,133 利息 761,133 114年2月25日 114年9月4日 (192/365) 6.06 24,263 違約金 761,133 114年3月26日 114年9月4日 (163/365) 0.606 2,060 小計 26,323 合計 787,45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