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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8號原 告 黃廣陵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CASHEXPRESS WORLWIDE INC公司、謝樂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原告係以「CASHEXPRESS WORLWIDE INC」、謝樂平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CASHEXPRESS WORLWIDE INC」似非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依何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該公司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為被告謝樂平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等節,均涉及「CASHEXPRESS WORLWIDE INC」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等疑義。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CASHEXPRESS WORLWIDE INC」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CASHEXPRESS WORLWIDE INC」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11月20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謝樂平自114年11月20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告「CASHEXPRESS WORLWIDE INC.」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CASHEXPR

ESS WORLWIDE INC」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0萬元) 1 利息 140萬元 106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9日 (起訴日前一日) (8+4/365) 5% 56萬767.12元 小計 56萬767.12元 合計 196萬767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