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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9號原 告 曾佳琪訴 訟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被 告 寶鯨富樁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逸中

屈振達江安參姚程豐賴珍珠黃俊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辦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寶鯨富樁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20日電動車充電設備裝設管理辦法無效。二、被告劉逸中、屈振達、江安參、姚程豐、賴珍珠、黃俊魁應將其於寶鯨富樁社區裝設之電動車充電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被告劉逸中、屈振達、江安參、黃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55,5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止,按日各自給付原告67元。四、被告姚程豐應給付原告2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67元。五、被告賴珍珠應給付原告24,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67元。且因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中院漢民速114補字第3019號函請原告具狀查報其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原告於115年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應分別以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及上開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額合計222,060元(計算式:55515元×4人=222060元,至上開第三至五項聲明請求起訴後部分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6,40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22060元+29600元+24746元=0000000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