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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0號原 告 林慧莉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並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項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