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0號原 告 林慧莉被 告 陳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103號的住戶的屋簷排水管架設在0000-000的共同執有法定地上,且還是原告101號住戶地權通道,被告還故意將自戶的排水管架設在未經原告同意共有土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移除地上物,排除侵害」,惟未於該起訴狀載明原告因移除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屋簷排水管架設在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