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1號原 告 張國源被 告 王漢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20萬6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6000元(計算式:20萬6000元+8萬元=2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