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3號原 告 凱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佳民被 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被 告 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63元、121萬9,41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59萬74元(計算式:37萬663元+121萬9,411元=159萬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