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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5號原 告 趙威雄被 告 林秋如

林若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屬客觀合併之訴,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林秋如(下稱林秋如)應給付原告趙威雄(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若新(下稱林若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0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36,376元 1 利息 1,156,376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11月20日 5% 99,796.83元 2 利息 8萬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11月20日 5% 6,904.11元 小計 106,700.94元 合計 1,343,077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3